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4號
SCDM,114,金訴,124,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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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4號、第17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華』」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華』(通訊軟
體LINE暱稱『等待』)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9時59分許」,應
更正為「10時16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5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2654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經比較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及現行法,本案均得減輕其刑,惟其量刑範圍分別為「2
月至4年11月」(行為時法)、「6月至4年11月」(裁判時
法),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華」(LINE暱稱「等待
」)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華」之
成年人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盧曉鶯、林佳敏
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字第12654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提供帳戶、轉匯金錢等情事均應提高警覺
,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華」
使用,更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轉匯款項,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盧曉鶯、林佳敏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
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
盧曉鶯、林佳敏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盧曉鶯、林佳敏2人均達成
和解,有調解方案書1份、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7-10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盧曉鶯、
林佳敏2人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及轉匯款項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盧曉鶯、林佳敏 2人均達成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2份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99-100頁),良有悔意,其前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 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 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 盧曉鶯、林佳敏2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且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 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協助轉匯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業已轉匯至其它帳戶,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盧曉鶯部分: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對原告即告訴人盧曉鶯給付損害賠償。 二、告訴人林佳敏部分: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0頁),對原告即告訴人林佳敏給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4號第17217號
  被   告 王文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為「李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華」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王文佳再依「李華」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兌換美金轉匯至 境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曉鶯、林佳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盧曉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盧曉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佳敏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佳敏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張嵐欣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心怡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碧鳳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曹惠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被告申設渣打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外幣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渣打銀行美金外幣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盧曉鶯、林佳敏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轉匯兌換美金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王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李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志 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第四層) 1 盧曉鶯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美琳」向盧曉鶯佯稱:投資需加入群組,欲領取本金及獲利並須支付現金8%運送費云云。 於113年4月16日9時56分許,匯款104萬元至第1層張嵐欣(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9時59分許,轉帳90萬元至第2層王心怡(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0分許,轉帳40萬元至王文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0時2分許,轉帳49萬9,300元至王文佳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告由王文佳將前揭款項換購美金1萬5342元,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2 林佳敏 (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以助教暱稱「陳晴雯」向林佳敏佯稱:投資需加入群組,欲領取本金及獲利並須支付9%驗證金云云。 於113年5月6日10時11分許,匯款幣40萬元至第1層范碧鳳(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9時59分許,轉帳58萬元6,000元至第2層曹惠琴(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1分許,轉帳50萬元至王文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帳49萬8,000元至王文佳申設渣打銀行外幣帳戶,被告由王文佳將前揭款項換購美金1萬5347元,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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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