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1號
SCDM,114,金訴,10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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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
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
二、本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誌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
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假冒電商業主,向陳幸慧佯稱: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幸慧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魏誌毅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魏誌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
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7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魏誌毅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魏誌毅涉有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70、171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
第62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上開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新竹地
檢署113年12月30日竹檢云厚113偵緝1251字第1139054746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5
頁)附卷可考,觀諸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所交付之帳戶為台新銀行帳戶,與前
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交付者為郵局帳戶、新竹一信帳戶雖
非相同,然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新竹一
信帳戶之時間均為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且據被告112年5月
18日之報案筆錄所載,其係於112年5月18日發現其機車車廂
内的錢包不見,而錢包內有其身份證、健保卡、還有四張銀
行的提款卡(台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新竹一信),所
以其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622號卷第101-102
頁);被告於113年1月20日之偵訊筆錄中亦稱:其發現皮包
不見,裡面有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卡片後面
其有寫密碼,其有郵局、台新、中國信託、新竹一信、國泰
世華帳戶等語(見113偵緝169卷第18-19頁);而被告於本
案之113年11月9日偵訊筆錄中亦係供稱:其當時將中國信託
、新竹一信、郵局的提款卡都跟台新銀行的一起放在皮包裡
,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皮包裡有身份證、健保卡及提款
卡,後來錢包遺失,網銀有轉帳通知,其就去報案了等語(
見113偵緝1251卷第18-19頁),顯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新竹一信帳戶(前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帳戶)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縱使被害人有所不同,亦應認本
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屬於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再行
起訴,即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㈢、從而,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
就與此具想像競合犯此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事實,即被
告以同一時間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陳幸慧暨幫助一般洗錢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
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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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