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潘維成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
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同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允諾會提供相當之報酬(惟潘
維成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
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李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
25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
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即行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
更正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
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
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
生之影響等情;另慮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
金訴卷第21頁),因此客觀上無有可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廟公、月薪約3萬元左
右、離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其係因為期約對價 始有本案犯行(見偵緝卷第25頁),此與一般申辦貸款、單 純求職而提供個人帳戶,完全未事先期約任何報酬的情形, 迥然不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程度,自屬較高。在此情形下 ,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刑恩典 ,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 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岳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岳佯稱:因個資洩漏疑慮,須依指示暫時轉出帳戶全部款項,已進行帳戶加密作業云云。 111年12月30日 18時45分許 4萬1,108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3.告訴人李岳之轉帳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