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禾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禾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禾珉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係為
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溫先
生」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7-E
LEVEN富盛門市(現已更名為星翔門市),依「溫先生」的
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
寄送予「溫先生」,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
。嗣「溫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即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余佳樺陷於錯誤,並因
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台新帳戶;爾後,上述
所受款項,部分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而出,部分則為洪禾
珉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接續轉帳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帳戶,嗣再行提領或轉出。洪禾珉與「溫先生」
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禾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所收款項之
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
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且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說明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對
其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溫先生」之
指示,先後轉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因此,
被告與「溫先生」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溫先生」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急於貸款,卻仍在具
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進一步將所受款項轉出,
其中部分並供己花費用罄,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實際上獲得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備註處所示);復同時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
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卻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
;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月薪
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一般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 其有意賠償被害人(見偵緝卷第23頁),惟因被害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該不利益不能 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1萬5,000元,並已經花用殆盡 (詳如附表二備註處所示)。是上述1萬5,000元,本質上乃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實質 上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除其中1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均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而出,或 由被告再行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詳 如附表二備註處所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除上述犯罪所得1萬5 ,000元部分,倘猶諭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1 余佳樺(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余佳樺佯稱:因OB嚴選服飾店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年費,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3日 17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 3.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1-2 112年6月13日 17時57分許 2萬9,986元 1-3 112年6月13日 18時1分許 2萬9,969元 編號1-2、1-3轉帳資訊(編號1-1款項係另遭提領而出,無證據證明係洪禾珉提款) 1.轉帳人:洪禾珉 2.轉出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3.轉入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4.轉帳時間: ⑴112年6月13日18時許 ⑵112年6月13日18時2分許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1萬元 ⑵1萬9,000元 6.備註: ⑴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1-2、1-3所匯入者。 ⑵轉入本案一銀帳戶共2萬9,000元,其中1萬5,000元後為洪禾珉提領而出並花用殆盡(見偵緝卷第22頁),剩餘1萬4,000元則為洪禾珉進一步轉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