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號
SCDM,114,金簡,1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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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
訴字第9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邱俊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新竹縣○
○鄉○○路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以面交方式,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韓小珊」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邱俊升因而獲利3,000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俊升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
(二)告訴人吳育嫻詹凱傑許念婷林奕廷趙元誠、唐賀群
李定榮、陳其寬、林明德、夏仲良及被害人賴嘉旻、莊浚
毅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通聯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詹凱傑
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賴嘉旻、告訴
許念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
奕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元誠
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唐賀群提供
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李定榮提供之匯
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其寬提供之匯款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明德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夏仲良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此部分若未繳回犯罪
所得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
用之。
(二)論罪:被告邱俊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簡
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於處刑前被告雖未經法官訊問,然仍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之利益,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
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至於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
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
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提供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育嫻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14時45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詹凱傑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16時10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11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11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嘉旻 (未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15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莊浚毅 (未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1時59分 6,000元 郵局帳戶 5 許念婷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2時54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奕廷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20日 0時14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趙元誠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2時2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8 唐賀群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3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定榮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19時54分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0 陳其寬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18時58分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 林明德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0時54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夏仲良 (提告) 假親友 真詐欺 113年1月19日 20時3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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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