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號
SCDM,114,訴,8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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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54號、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忠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先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甫於民
國11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酌其動機、目的,同有事實足認被
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
進行,並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2月13日執
行被告之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合峻鄭明軒郭明修周賢志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嫌
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
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先於10
3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年2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10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甫於11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附卷憑參,又再犯本案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衡酌其動機、目的,當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嫌;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均仍然存在,而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頗鉅,復考量本案雖已經終結
,惟尚未宣判,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及上開事證顯示被
告有高度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可能性及風險,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當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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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