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吳冠緻
鄭世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7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冠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世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吳守仁因故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竹科第三期標準廠
房工地內與盧冠仰引發口角紛爭,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邀集其胞弟吳冠緻及其友人鄭世
献共同前往上址工地旁停車格前,見盧冠仰從工地下班欲駕
車離去,且其等均知悉上址道路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守仁走至盧冠仰所乘坐車輛駕
駛座旁,以手伸入車內揮拳毆打盧冠仰臉頰2下,盧冠仰遭
攻擊後開門下車與吳守仁理論,吳冠緻、鄭世献乃上前向盧
冠仰叫囂,並與吳守仁共同毆打傷害盧冠仰,致其受有顏面
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盧冠仰之父盧志川在車內
見狀隨即下車阻止,亦遭吳守仁等3人拉扯毆打,致其受有
右側頭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盧志川之胞兄盧
志標前往工地內通知監工人員李承謙等人趕來制止,吳守仁
等人始停手,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仰、盧志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守仁、吳冠緻、鄭世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
卷第5-8、80-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
-75頁)、被告吳冠緻、鄭世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57-7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仰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69-74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
21-23、91-95頁)、證人盧志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
卷第91-94、96頁)、證人李承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24-26、69-73、7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盧冠
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9頁)、告訴人盧志川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
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4
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㈡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公眾得隨時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號竹
科第三期標準廠房工地旁停車格,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吳守仁、吳冠緻、鄭世献以徒手毆打盧
冠仰、盧志川,吳守仁、吳冠緻、鄭世献之行為足使行經之
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
謀罪。核吳冠緻、鄭世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守仁
、吳冠緻、鄭世献就本案傷害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吳冠緻、鄭
世献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至吳守仁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者,與下手實施之吳冠
緻、鄭世献,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吳守仁與吳冠緻、鄭世献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吳守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復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冠仰、盧志川2
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斷。吳冠緻、鄭世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復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冠仰、盧志川2人,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㈣吳冠緻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查吳冠緻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案吳冠緻所犯之妨害秩序犯罪,須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是吳冠緻前案所犯之罪,難認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難認吳冠緻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守仁、吳冠緻、鄭世献遇事
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吳守仁、吳冠緻、鄭世献就傷害罪、妨害秩
序罪分別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吳守仁、吳冠緻、鄭世
献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吳守仁、吳冠緻
、鄭世献各自之前科素行、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於審理時已向告訴人2人當庭道歉,告訴人
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不請求被告賠償,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而吳守仁 、鄭世献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0頁),本院審 酌吳守仁、鄭世献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 罪,足見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吳守仁、鄭世献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吳守仁、鄭世献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吳守仁、 鄭世献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吳守仁、 鄭世献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吳
守仁、鄭世献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吳守仁、鄭世献 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