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章
陳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54號、第14037號、第17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原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森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原章、陳森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黃原章、陳森海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不知情之傅紋政
委託,清除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廢磁磚、廢木材等一
般廢棄物。黃原章、陳森海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棄置。
(二)黃原章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受不知情之黃智昱委託,以新臺
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清除新竹市○○○街00號2樓之
廢塑膠、廢木材、廢磁磚、廢鐵釘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
物。黃原章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原章、陳森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原章、陳森海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原章、陳森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5頁),並
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傅紋政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44至46頁)
,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2份、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市政
陳情案件處理情形簡易便簽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
(見112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3至4頁、第15至16頁、第2
7至29頁、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第20至21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黃智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卷第8至1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廢棄物
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第12至14頁
)。
(三)是認被告黃原章、陳森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原章、陳森海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原章、陳森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黃原章、陳森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原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原章、陳森海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黃原章、陳森海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本案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黃
原章、陳森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
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黃原章、陳森海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
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
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黃原章有裝
潢之工作;被告陳森海有工地之工作,以及被告黃原章、
陳森海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原 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原章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