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訴,3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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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劉于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在某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社交軟體「BAND」,以暱稱「新竹支援可敲」公開張貼「
有」之毒品交易廣告訊息,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開訊息,乃於113年7月17日喬裝買家與劉于漢聯繫交易,
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劉于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2
公克,嗣劉于漢即於113年7月18日1時53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劉于漢並陪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街000號之Youbike2
.0金山十八街停車場,將上開停車場內壓在保特瓶下方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3.2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並交付
5,500元現金與劉于漢,嗣為警當場查獲,劉于漢販賣行為
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于漢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9、5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41-43頁,本院
卷第47-52、128-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及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5頁)、頭
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
定證明書(偵卷第17頁)、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LI
NE通訊軟體(文字、語音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0
-2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BAND社群軟體(文
字、語音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22頁)、查獲現場
(YouBike2.0金山十八街停車場)Google街景圖(偵卷第23
頁)、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初步檢測照片(偵卷第23頁反面
-第25頁)、BAND社群軟體廣告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
頁反面-第26頁反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27-30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
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3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52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
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交易成功預計獲利1,00
0元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獲利。從而,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
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案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承在卷,可知被告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
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
,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與員警談妥毒品交
易,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僅因
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
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
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
9、41-43頁,本院卷第47-52、128-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總毛重
3.2公克、交易價金為5,5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
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
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三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
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3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 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5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 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倘被告 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所欲販賣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以聯絡販賣扣



案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 院卷第134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毛重(公克)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 2 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 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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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