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6號
SCDM,114,訴,106,2025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彭定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假落魄」之帳號,在臉書社團「RSZ.Rs
.Rszero Qs$販賣部$」頁面,刊登欲出售「brembo機車卡鉗
」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陳昱丞
網瀏覽前揭網頁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乃與彭定宇聯繫,
彭定宇旋對其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販售brembo機車卡鉗云云,並提供彭盛尉(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昱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
1月20日19時13分許,轉帳1,000元至范聖龍(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並由范聖龍於同日19時43分許領款後,在新竹縣新豐
,將款項交付予彭盛尉再轉交彭定宇收款,然彭定宇未依約
交付機車卡鉗,且未再回應陳昱丞陳昱丞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彭定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彭盛尉范聖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1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葉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得以相
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被告刊
登在臉書社團「RSZ.Rs.Rszero Qs$販賣部$」上之不實訊息
擷圖、其等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范聖龍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40頁、第
26頁、第3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壢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之brembo機車卡鉗販售訊息之方式,向公眾犯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實際上受害僅有告訴人1人,且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
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
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惟被告仍將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000元
全額繳回本院扣案,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紙(
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
,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brembo機車卡鉗販售訊
息,藉此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當有非是,然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之犯罪所得全額扣案,業如前述,當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保全工作、與父母兄弟同住、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確詐得1,000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財物當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復已全額繳回扣案,同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 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 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