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明祥
被 告 彭偉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法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
第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
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
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
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
,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
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
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
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
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
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新竹
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5
08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暨照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