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7號
SCDM,114,聲,33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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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建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9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9月30之前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
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各
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
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古建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02/03 清晨3時4分至15分許止 112/08/07晚上9時42分許 112/12/28凌晨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2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3/12/18 113/12/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30 114/01/15 114/0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6號,刑期自113.12.16至114.5.15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4號,刑期自114.6.5至1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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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