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5號
SCDM,114,聲,33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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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嘉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
在113年3月23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
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
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因難以控制自我
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知受刑人自我控制力
薄弱,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
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徐嘉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1/04 113/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11/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3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650號) 刑期自113年9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36號) 刑期自114年8月12日至1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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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