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凱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114 年度執字第79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逸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凱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有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詹凱逸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號所示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號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
中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
號1、3、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
人已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
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
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各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係112 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310 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而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2 年11月19日等情,有如附表編號 4 號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此顯係在前述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 112 年10月30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 號1 至3 及5 號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 罪於本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