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正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編號6至8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
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
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