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家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
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備註欄括號處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
第160號」、「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59號」,合先敘
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
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
考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
相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