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號
SCDM,114,聲,122,202504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7號、113 年度執字第50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政寬因犯竊盜等案件(誤載部
  分業經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政寬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及竊盜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
  、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
  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
  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 年1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