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號
SCDM,114,聲,12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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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8號、114 年度執字第39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國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徒刑)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國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
  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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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