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88號、114 年度執字第39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國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徒刑)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國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
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
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