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號
SCDM,114,聲,11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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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
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
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
此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本院卷
第69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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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