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36號、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壹台及充電線
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
旺工程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文君所有、置放在該
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平板電腦1台及充電線
2條,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13日15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陳四川住處旁之倉庫內,竊取陳四
川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四川),得手後旋駕駛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嗣林文君、陳四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林文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佑華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君、被害人陳四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蔡峻瀚於113年8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史昭文於11
3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㈤113年6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113年5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案之腳踏車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
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為
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各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地點互異,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毀棄損害、侵
占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10年竹簡字第175號、第836號、110
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
嗣上開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6
號卷【下稱偵14716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2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再次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各該
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工程行外、被害人處旁之倉庫內,徒手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財物,其行為除悖於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信任外,亦明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
有非是,惟念及告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
業為警察尋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偵14716號卷第14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非鉅,然迄今未尋獲告訴人失竊之平板電腦1台
及充電線2條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 各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及充電線2條、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1輛,各該物品當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察尋獲發還被害人具領,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告訴人遭竊物品,既均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案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 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 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