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4號
SCDM,114,竹簡,5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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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江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又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暨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4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4號  被   告 江江豪 
  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江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4日9時9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劉德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入內,徒 手竊取劉德洋所有、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劉德洋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德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江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德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車內照片及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江豪於上開時地,竊得總金額為5,000 、6,000元乙節,惟被告否認此節犯行,且告訴人劉德洋於 本署偵查中已更正為2,000元,再綜觀全卷,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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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