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綵嫺之
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於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陳振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洋與王綵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振洋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店內,因細 故與王綵嫺發生爭吵,陳振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往 王綵嫺丟擲,致王綵嫺受有左眼腫脹、鼻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綵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綵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