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銧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62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銧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范銧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見林昭廷
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信用
卡、個人身分證件)掉落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容物拾起而
侵占入己,隨後離去。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范銧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計程車司機邱慶宗於
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本案夾娃娃機店暨其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見偵卷第5頁,
偵查檢察官並未另行傳喚被告給予答辯機會),嗣經本院訊
問即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而目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手段等
情;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皮夾,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被害人之皮夾本身,本院即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至就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且目前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害人皮夾內之信用卡與身分證,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同樣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均已掛 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上開信用卡與身分證已 失其效用,不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