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05號
SCDM,114,竹簡,40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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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3
、16967號),因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
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證(見偵 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冷氣室 外機1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將上開冷氣 室外機變賣獲得新臺幣1,200元等語,此變賣所得之現金, 乃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沒收之客體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16967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3鄰育德街188             號2樓(新竹○○○○○○○○)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偉玲行經新竹市○○路000號 前時,見黃耀正管領之萬士益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1台擺放 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協同 李偉玲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搬運至車上而竊取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駛離。二、案經黃耀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搬運上開冷氣機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廢棄物等語。 2 告訴人黃耀正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冷氣主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李偉玲於警詢之證述 協同被告搬運冷氣機之事實。 4 證人許育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1200元銷贓之事實。 5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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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