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位之「過失傷害」,應更正為「毀
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