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
遭破壞之大門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率爾持擊破器及啞鈴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對他人財產權造
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之擊破器及啞鈴均未據扣案 ,惟啞鈴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且擊破器及啞鈴 均係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0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因不滿黃子峻欠錢不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7時13分許,分 別持擊破器及啞鈴,擊、砸黃子峻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9 樓之4住處之大門,致令該大門之指紋鎖損壞及大門凹陷而 不堪用。
二、案經黃子峻及房屋所有人曾滿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家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峻 、曾滿意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門鎖修理估價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砸門及砸門時大聲吼叫,致告訴人黃子峻 、曾滿意均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嫌乙節,然依其 等所指訴之事實,均難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 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起訴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