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IET DUC(中文名:蔡約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IET DUC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VIET D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合計4,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THAI VIET D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IET DUC係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思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思達公司內之個人 置物櫃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氏河所有置於個人置物 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0月25日1時14分許,在上址思達公司內之個人置物櫃 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阮長江所有置於個人置物櫃內之 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黃氏河、阮長江發現 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氏河、阮長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HAI VIET DUC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氏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阮長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武文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思達公司個人置物櫃室進出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