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蕩然無存,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各物,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犯罪所得):
編號 所竊物品 1 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2個 2 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統 一超商學府居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清文所管 領、放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2個,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清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Phot 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3個行動電源價值共計新臺幣5,1 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清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清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被告之全身照、遭竊之商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