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89號
SCDM,114,竹簡,38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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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1時3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
爪抓選物販賣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編號
21號機台上方所放置,由鍾孟享所有之12吋行李箱1個、大
娃娃2隻,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離去。適有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其他台主
溫哲瑀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察覺異狀,遂及時報警,始查悉
上情。
 ㈡案經鍾孟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龔義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孟享、證人溫哲瑀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失竊物品照片
各1份。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行李箱1個、大娃娃2隻,係基於單一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
度,而犯罪所得財物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
,同時參以其自述竊取財物動機乃「投了很多錢,都沒夾到
物品,心有不甘」等情(見偵卷第71頁),並慮及其犯罪手
段與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行李箱1個、大娃娃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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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