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88號
SCDM,114,竹簡,38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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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二)接續犯:又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鄭達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遭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攔查,詎鄭達人知悉徐茂 翔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沒 水準」、「神經病」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徐 茂翔(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員徐茂翔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截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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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