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韶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韶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5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彭韶鈞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並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透過
許瑋成不知情之友人李家豪,向許瑋成佯稱:欲出售家具,
然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許瑋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3,500元至上開愛金卡帳戶內,旋
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款一空,嗣許瑋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瑋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韶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2639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1717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2639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2頁)。
㈢愛金卡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遠傳(
發)字第11311215747號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12639
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17170號偵卷第34頁至第4
2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彭韶鈞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
未直接參與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酌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SIM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17170號偵卷第23頁),是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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