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66號
SCDM,114,竹簡,366,202504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新竹食品店內,徒手拿取由魏佳琪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烏
龍麵1包、麻糬捲1盒、火鍋料1包、豆皮1包(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332元),未至該店櫃檯結帳即行步出該店而竊取
得手,旋為魏佳琪發覺上前攔阻其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由魏佳琪領回),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魏佳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金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取上
開商品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
值顯屬輕微、嗣已將所竊得之商品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
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商品 已為警查獲扣案並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