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50號
SCDM,114,竹簡,35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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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奴比存錢筒壹個、野獸國三眼怪存錢
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蔡○琇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被告為成年人,
其女蔡○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與少年蔡○琇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史奴比存錢筒與野獸國三眼怪存 錢筒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女蔡○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由警方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4日上 午11時4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蔡○琇以雨衣、 安全帽遮蔽該機車車牌並在外把風,而甲○○則進入該店,徒 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野獸國史奴比存錢 筒與野獸國三眼怪存錢筒各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乙○○察覺失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警詢指訴情節、證人吳詩萍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蔡○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少年蔡○琇為父女關係,已知悉少年蔡○琇行為時未滿 18歲,被告與少年蔡○琇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史奴比存錢筒與野獸國三眼怪存錢 筒各1個(價值總計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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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