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2
號、第15103號、第15816號、第16450號、第165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4年度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統一超商湖口大智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吳佩 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82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 ,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113年4月25日18時 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超商,徒手拿取由吳佩玲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1瓶(價值820元),並放 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再於113年5月7日11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上址超商,徒手拿取由吳佩玲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 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並放入隨身攜 帶之白色後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因吳佩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科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剪刀1支,破壞商品防盜扣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拿取由葉曉燕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E-books五合 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1個、Philips十合一多功能行動電源1
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1個(價值共計4,470元),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葉曉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⒊於113年5月2日22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環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由許義鑫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 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因許義鑫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⒋於113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統 一超商豐鼎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林峻麒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 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林峻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⒌於113年7月26日18時33分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0號統 一超商仁智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由童冠雲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 經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因童冠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佩玲、林峻麒、童冠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葉曉燕、許義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葉曉燕、許義鑫、林峻麒及童冠雲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該超商提供之遭竊物品價格明細、 各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竊物品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犯罪事實㈠⒉行竊時,係持剪刀犯之(見 本院114易93卷第96頁),而該剪刀足以破壞商品防盜扣鎖 ,顯見該剪刀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㈠⒈(共3次 )、⒊、⒋、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在犯罪時間或地點上有所區隔,堪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自己使 用、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 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支,雖屬於被告且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未據警方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剪刀現仍存在,難認有為被告繼續持以犯竊盜罪之社 會危害性,且該剪刀之價值亦非甚鉅,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安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行動電源壹個、Philips十合一多功能行動電源壹個、Photofast五合一磁吸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