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江洋如於113年6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易字第1060號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孝綱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
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
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
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彭靖
雯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惟本院多次聯繫被告、告訴人之結果,難認被告已依約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憑(易字卷
第57、91至97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966號),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偵卷第5頁反面、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1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毆打彭 靖雯,致彭靖雯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靖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靖雯、證人江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鋁棒1支、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影像光碟1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