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82號
SCDM,114,竹簡,28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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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
89號、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史迪奇公仔1個、泡泡瑪特公仔1個、MH限定ART WORKS MO
NSTERS 遊戲王5Ds黑薔薇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地址應更正為「
新竹市○區○○00街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同一天內在同一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
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史迪奇公 仔1個(價值5,880元)、泡泡瑪特公仔1個(價值10,500元)、M



H限定ART WORKS MONSTERS 遊戲王5Ds黑薔薇公仔1個(價 值8,000元)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等,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第12512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 ,接續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方之賴麒文所有「史迪奇公仔」 、「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該2個公仔,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380元)、谷春呈所有「MH限定ART WORKS MONSTE RS 遊戲王5Ds黑薔薇公仔」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 即搭乘由張得恩(另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賴麒文、谷春呈發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麒文、谷春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麒文、谷春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公仔商品示意圖、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證件資料、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賴麒文、谷春 呈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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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