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65號
SCDM,114,竹簡,26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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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淑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范淑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將所竊
財物放回原處,犯後態度尚可,對告訴人之損失顯有降低,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2號  被   告 范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淑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氏芳簪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前,見陳氏芳簪放置在該處之種有薄荷花之 花盆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氏芳簪上開種有薄荷花之花盆1個,得手後將之放 在上開車輛之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經陳氏芳簪發覺遭竊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被害人陳氏芳簪上址住處前,且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氏芳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種有薄荷花之花盆1個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行經被害人上址住處後,停在路旁並向後挪動,在被害人放置上開種有薄荷花之花盆處移動,離去時該車輛腳踏板上可見疑放有植栽,後被害人發現其種有薄荷花之花盆1個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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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