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健保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壹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翔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新安路與
園區一路口,拾得王長亮所遺落之健保卡1張,竟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洪文翔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王長亮之健保卡,至附表所示診所及
藥局,冒用王長亮之身分就醫,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護人員
陷於錯誤,為洪文翔提供醫療服務並開立處方籤,供洪文翔
至藥局領取藥物,並以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再由該診所
以此不實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
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給付點數,洪文翔以此方式獲得上
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801元。
三、案經王長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洪文翔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長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戴興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0日健
保桃字第1138313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各1份、王長
亮之健康存摺APP翻拍照片5張。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侵占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健保 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 當於新臺幣801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就醫時間 就醫之診所及藥局 醫療費用給付點數 1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鄧永堅小兒科診所 347點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健通藥局 121點 2 113年6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康田親子診所 33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