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34號
SCDM,114,竹簡,23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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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國良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梁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2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二)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0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國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各1份(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梁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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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