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9
、13822、13380、1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微型電動二輪車壹部及充
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7時39分許」、「混損」應更正為「毀損」、車號應更
正為「TDT-191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五)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七)刪除「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店面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財物,供己代步使
用及花用,另毀損他人車輛之雨刷,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
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機車及機車置物 箱內財物、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所竊取之機車 ,均已合法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被害人之筆錄附卷(見桃檢113偵字第37000號卷第39-41頁 、偵字第13822號卷第11頁、偵字第13380號卷第31-32頁、 桃檢113偵字第37801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分別竊取之現金1 300元、電動二輪車1部及充電器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第13822號 第13380號 第14278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前,竊取賴臺興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置 物箱內有錢包2個、住處鑰匙1把、磁扣1個、鍋子1個、張 敏芳之雙證件、郵局提款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已連同尋獲之機車一併發還 ),作為代步使用,並將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二)於113年6月9日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機車 停車場2樓,竊取范良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再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35 0巷內草叢旁(已尋獲發還)。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 0號前,竊取觀馬特拉所有價值1萬元、無車牌號碼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部及充電器1個(未尋獲),作為代步使用。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380號)
(四)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仁樂路仁樂停車場內,徒手混損 鄭宇成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雨刷, 致令不堪使用。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380號)
(五)於113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 000號前,竊取程夢潔所有、停放在江美君經營店門前之 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作為代步使用(已在 新竹縣湖口鄉大愛一街旁山坡水泥地尋獲發還)。嗣為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380 號)
(六)於113年6月20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竊 取謝佩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作為代步 使用。嗣為警於同日16時5分,在桃園縣楊梅區楊新路三 段與民豐路口,將騎乘該贓車之鄭緯平攔停而查獲(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前 述程夢潔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1面( 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二、案經賴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范良憲、鄭 宇成、程夢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臺興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吳亞凌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路口監視錄影 蒐證翻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
(三)告訴人范良憲於警詢之指述。警員王嘉豪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單1張、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3張、尋獲 機車之棄置位置蒐證照片9張。(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 )
(四)被害人觀馬特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路口等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 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113年度偵字第13380號)(五)告訴人鄭宇成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服務廠估價單1份、車損 蒐證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7張、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張。(113年度偵字第13380號)
(六)告訴人程夢潔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江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江美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店 面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4張、被告蒐證照片1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張。(113年度偵字第13380號)
(七)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凱恩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店面監視 錄影蒐證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 14278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五)(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受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觀 馬特拉所有價值1萬元、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及 充電器1個(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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