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紹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4
月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8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紹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4年2月23日8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哲綸於警詢之證述。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後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案發時、地所為時,係持刀揮砍被害人所駕
駛之車輛左後側車窗,並造成車窗損害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參,堪認被移送人所使用之刀械材質堅硬,而以之作為器械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為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日期,在該處持刀
揮砍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可查,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
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且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據此,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至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為被移送人所持以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該刀械 1支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更未有證據證明該刀械仍存在,而 該刀械亦非屬查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