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
飲酒完畢後,雖稍事休息,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潛
在危險性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且本案係因被告於自後
追撞前方由證人楊俊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發現被告散發酒味而查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7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被告已和證人
楊俊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
與目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等素行;暨斟酌我國酒後
駕車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認有嚇阻效果,而經測被
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見偵卷第11
頁),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曾詠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詠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傍晚5時5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5瓶(每 瓶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溪區大溪老街某處前往新竹縣芎 林鄉某處用餐,途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89.2公里處
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俊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發覺曾詠 信散發酒氣,並當場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楊俊泰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 0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被告 與楊俊泰之和解書及車損相片9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