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82號
SCDM,114,竹交簡,8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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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美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邱
美菁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③第5行尿液檢體編號補充更正為「0000000U0
24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
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嗎啡濃
度值300ng/mL,查本案被告邱美菁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為1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5400ng/mL
、嗎啡濃度值為959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
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邱美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菁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 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7時5 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行政 院公告之300ng/mL、500ng/mL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9日上午7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濃度959ng/mL)、安非他 命(濃度1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400ng/mL) 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美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3年6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畫面影像1張。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3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 證明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並檢出,檢出嗎啡(濃度959ng/mL)、安非他命(濃度1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4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1份。 證明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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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