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45號
SCDM,114,竹交簡,1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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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楊瑞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
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雄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中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5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得 占用車道,且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將車輛占用部分機車道,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 並貿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楊瑞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楊瑞萍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振雄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瑞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瑞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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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