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43號
SCDM,114,竹交簡,14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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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
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均相
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明顯超標,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且於本案中亦駕車肇事,
被告酒後駕車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戴建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建明前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末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 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14)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智民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4)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嘉豐七街與復興一街口時,不慎與劉名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智民受有右 邊膝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名軒受有左膝蓋、左手 肘、左腳踝擦傷、頭暈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智民、劉名 軒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戴建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智民劉名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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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