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然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廠、擺攤賣麵等工作、家中有先生、兒子、媳婦、孫子、
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
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2號 被 告 邱金蓮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蓮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 中正路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義民路 1段路口時,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欲倒車改道行駛,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亦應注意倒車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 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 ,適有劉陳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劉林玉嬌在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邱 金蓮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尾與劉陳雲駕駛之本案機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劉陳雲、劉林玉嬌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事故),劉林玉嬌受有頭部挫傷併牙齒鬆動、左下之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邱金蓮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劉林玉嬌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 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 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下車短暫停留在現場查看,硬塞新 台幣(下同)3,000元予劉林玉嬌,未經劉林玉嬌同意,即 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金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陳雲、被害 人劉林玉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未留下 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 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下車短暫停留在現場查 看後,即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停下跟 對方溝通,且有問對方是否需要報警,我還有問她是否需要 留電話給你,她跟我說都不需要,所以我才離開,我有拿3, 000元給被害人,我已經有賠償做牙齒的錢2萬元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劉陳雲、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下車短暫停留在現場查看後,即逕自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劉陳雲、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 車況照片共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
決意旨,應認肇事者有留在現場,以便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 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經查,被告於發 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本案傷害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下車短暫停留在現場查看後,即棄被害 人於事故現場不顧,當仍構成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