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31、1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9
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㈤)。
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
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7弄15
號」應更正為「7弄15號2樓」,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財產犯罪,且
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
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進入告訴人之住所欲行竊財物
,或破壞告訴人之門鎖後侵入住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居住、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易緝卷第46頁),
及告訴人黃曉暄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1號 第17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 偵緝字第292號 第293號 第294號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 上午9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不詳 方法開啟張育誠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C室大 門,侵入張育誠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16分 許,前往黃曉暄所管領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出租套房, 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7間房門門鎖,而無故侵入黃曉暄鎖 管領之上開住宅及管理間,且致令門鎖無法轉動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黃曉暄。
(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凌晨4時20分 許,前往劉菊金所有新竹縣○○市○○○街00號、自強五路75號 住處,並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大門電子門鎖,而無故侵入劉 菊金上開住宅,且致令門鎖無法感應開啟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劉菊金。
(四)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 ,前往施錦珠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出租套房,徒手拉 扯該處後門鐵門而破壞門栓後,無故侵入施錦珠上開住宅, 且致令門栓脫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錦珠。(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 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不 詳方法開啟魏逢貽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B房 大門,侵入魏逢貽住處內著手搜尋財物後離開現場。(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6時51分許,前 往吳歷杰所有新竹市○區○○路000號出租房屋,以不詳方法開 啟該處大門電子感應門鎖,無故侵入吳歷杰上開住宅。二、案經張育誠、黃曉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歷杰、 魏逢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菊金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施錦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ㄧ)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過該處,伊是在那邊等朋友楊心齊,他要伊幫忙搬東西云云。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心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當天早上沒有要陳信瑀幫忙搬東西等語。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過該處,伊當天在家滷大腸云云。 2 告訴人黃曉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青泰企業社收據 佐證本件告訴人黃曉暄出租套房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那邊找朋友,沒有進去云云。 2 告訴人劉菊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晶展科技工程行請款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劉菊金之感應式讀卡機遭破壞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施錦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不是伊云云。 2 告訴人魏逢貽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侵入住居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歷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子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 住宅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請均從一 重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未遂、3次毀損及 1次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育誠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告訴人魏逢貽現金4,000元及價值8,000元 禮券,而認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六)另涉犯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否認有竊得上揭財物,且監視錄影 亦未發現被告從告訴人張育誠、魏逢貽住處離開時有攜帶財 物之情形,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竊得財物,而 論以竊盜既遂罪嫌,另告訴人黃曉暄及劉菊金於偵訊中均陳 稱未有財物遭竊,亦難認被告進入告訴人黃曉暄及劉菊金住 處主觀即意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告所涉妨 害電腦使用部分,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持何工 具干擾該電子門鎖進入告訴人吳歷杰之住所,尚乏可資佐證 被告確犯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具體事證,而論以妨害電腦 使用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