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蓮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蓮美於民國113年2月6
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ELVA
ELVIANTY(印尼籍:中文名:安蒂)所遺失之皮夾1個(顏
色:黑色;品牌:愛馬仕;內含:新臺幣【下同】8,800元
現金、大潤發會員卡1張,價值總計約1萬2,9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蓮美業於114年3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竹簡字第1
389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