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57號
SCDM,114,易,45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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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豔菖係告訴人劉雲發、徐美修之媳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23時許,在其等同居生活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住處內,未得告訴人徐美修之同意,取走告訴人徐
美修所有、放置在客廳電視旁抽屜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提款卡A)後,再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附表一「犯罪日期」、「提款地點」
,持該張郵局提款卡A分25次輸入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付
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
告訴人徐美修郵局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一「提款金額」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100元贓款得手;旋再將告訴
徐美修之郵局提款卡A放回原處。㈡於113年5月5日23時許
,在其等同居生活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竊取告訴人劉雲發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櫃內之郵局提款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提款卡B
)後,再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夫劉煥
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起訴書附表二「犯罪
日期」、「提款地點」,持該張郵局提款卡B分32次輸入提
款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告訴人劉雲發郵局帳戶內、如起訴書
附表二「提款金額」所示共計149萬0,020元贓款得手(後未
再將告訴人劉雲發之郵局提款卡B放回原處歸還)因認被告
就上開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
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罪
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劉雲發、徐美修係被告配偶劉煥誠之父母親,則
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雲發、徐美修業已於114年4月30日達成
調解,告訴人2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有本
院11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卷第43至44頁、第47頁、
第49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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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