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2
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清雲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客運新竹站2
樓司機休息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頭椅砸向告訴人張嘉
星所管領之上開司機休息室鐵門、陽台處門窗及盆栽,致司
機休息室鐵門凹陷、陽台處門窗玻璃破碎、盆栽傾倒翻覆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星。因認被告鍾清雲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嘉星告訴被告鍾清雲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嘉星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286號竹簡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